欢迎访问郑州版权(著作权)网站!
政策文件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软件正版化 > 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22 10:55:53阅读:179

财行[2013]9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政府机关软件资产配置行为,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厉行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2013年5月28日          

 附件: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机关软件资产配置行为,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厉行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的配置和管理,是部门预算编制和审核的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是指用于满足政府机关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软件,包括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用于文字、表格等公文处理)和防病毒软件。    

    第四条 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和正版化的原则。不得配置非正版软件。

    第五条 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软件应当符合中文办公软件文档格式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六条 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原则上遵循以下实物量标准:每台计算机配备一个操作系统软件授权(许可)、一个办公软件授权(许可)、一个防病毒软件授权(许可)。采用网络授权(许可)、用户授权(许可)等方式配置的,应当低于上述标准。

    第七条 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以下价格标准:

    (一)在采购计算机硬件时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预装的操作系统软件价格不单独计算,并入计算机硬件价格,统一按照办公设备购置费预算标准执行。    

    (二)办公软件实行价格上限控制,每个授权(许可)不得超过600元。确有特殊工作需要的,报经单位内部财务部门和技术部门批准后,每个授权(许可)不得突破l400元。

    (三)防病毒软件实行价格上限控制,服务器端每个授权(许可)不得超过l400元(含一年服务费);客户端每个授权(许可)不得超过l00元(含一年服务费)。

    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优先采用场地授权(许可)方式配置办公软件和防病毒软件。

价格上限是软件的最高价格限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应当在满足日常办公需要的前提下,厉行勤俭节约。    

    第八条 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通用软件,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已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九条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报废:

    (一)已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未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因技术进步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未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因计算机硬件报废,预装的操作系统软件无法继续使用的。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的报废,应当经单位内部技术部门鉴定,严格履行资产处置报批手续。

    第十条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购置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采购办公通用软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党政机关计算机系统安全和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通用软件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本标准将视经济社会发展、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等因素适时更新和调整。

    第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本标准范围,政府机关因工作确需配置的其他软件,应当遵循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和正版化的原则进行配置,不得配置与工作无关的各类软件。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与监督,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配置软件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