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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标准节选(下)
发布时间:2019-01-08 15:05:50阅读:90

  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部分解释说明的内容以普通商标的显著性审查为主,立体商标、声音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另有说明。


  第三部分 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


  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审查标准


  《商标法》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起 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 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 ,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立体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本部分规定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形式审查内容除普通商标申请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包括立体商标申请的特殊形式要件;实质审查包括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审查、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立体商标禁用条款的审查和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含有其它显著性要素的普通形状立体商标的注册,并不表示普通形状本身获得了注册。


  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


  本部分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禁用条款的审查,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相同、近似的审查。


  第六部分 声音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 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 者 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 者 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声音商标,是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一段乐曲;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也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本部分规定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声音商标的实质审查包括禁用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和相同、近似审查。声音商标从整体上审查其可注册性。


  第七部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 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 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6月1日施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由《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志构成。本部分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其申请人主体资格和使用管理规则应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本部分第五条规定对此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


  第八部分 特殊标志的审查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施行)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特殊标志的有效期限为四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一般只能延期一次。特殊标志到期具备显著特征的,可以通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保护(亚欧博览会特标案)。


  对特殊标志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登记,其中实质审查包括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和缺乏显著特征的审查,不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审查;已经登记的特殊标志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第九部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 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部分 关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是: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如果不设置一定时间的隔离期限就核准新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原注册人被撤销的、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还未退出市场,新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却已投入市场,市场上出现两家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适用第五十条。


  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具有特殊性,由于原注册人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市场也没有出现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满足第五十条“一年隔离期”的立法目的,因此等撤销复审期过后,如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注册复审,可以不予引证。


  第十一部分 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意见书是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规定的可能性等情形,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补充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等证据材料的程序。



  版权声明:本文由郑州市版权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孙俊朝编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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