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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理标准
发布时间:2019-01-17 14:10:18阅读:85

       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 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二、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先使用”的判定:在先使用应当是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使


       用的商标。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对商标进行的推广宣传。


       本条所指在先使用还包括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投入中国市场而进行的实际准备活动。


       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本条所指的“现有”一般应当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时间点,确定在先权利是否形成,是否仍处于合法状态,但如果在先权利在案件审理时已不存在的,则一般不影响系争商标的注册。


       五、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涉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七、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 3 年后提出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 不可抗力;


       (二) 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 破产清算;


       (四) 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并积极维护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法定义务。《商标法》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等行为。


       八、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


       商标按商品/服务类别进行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法律中设置商品/服务类似关系用来确立商标权利及保护范围的大小。类似商品/服务的判定是商标确权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划分的实践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为稳定商标注册秩序、提高审理效率、统一审理标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


       不断变化以及商标案件的个案差异,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随之调整。


       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判定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九、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十、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对以相对理由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案件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其中,在先权利人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指上述在先权利的利益相关者。


       下列主体可认定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1)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2)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


       (3)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


       (4)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判断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申请时不具备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