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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缴费制能保护专有出版权吗?
发布时间:2016-01-26 11:10:30阅读:80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启动后推出的“修订草案”第一稿中,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实行的“法律保护专有出版权制度”,代之以“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登记对抗第三人”制度。尽管这一修订内容受到出版界的反对,但此后的草案第二、三稿和送审稿中,有关这一修订内容的规定基本未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

现行制度:不强制备案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正式实施,其第30条(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顺延为第31条)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一规定保护了专有出版权制度,使图书出版者只需通过合同约定就能直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0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我国图书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防止图书重复出版,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后的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推出了合同备案登记制:“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由于有法律保护专有出版权制度,不少出版者认为备案登记的实际意义不大,所以很少进行登记,导致登记部门的这项业务门庭冷落。

  这次修法,修订者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第31条的规定,同时在草案第一、二、三稿中,明确规定了登记对抗第三人制度。今年6月的送审稿第59条,虽在个别文字表述上有所变化,但内容依然未变:“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是登记后就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草案第三稿中的“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一句,其实是同一意思的正反两种不同表述,实质内容并未改变。

修改草案:不备案将有风险

  至于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双方法律关系真实情况的人。比如著作权人甲就其作品的出版与出版社乙签订图书专有出版合同后,又与出版社丙就其同一作品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如果丙不知道甲与乙已签订过专有出版合同,丙就是善意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版社乙在与甲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合同登记,丙就不构成侵犯乙的专有出版权。如果乙进行了合同登记,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规定实际还是要求出版社在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后,必须进行合同登记。否则,著作权人如果“一权二卖”,又和第二家出版社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这时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家出版社知道该著作权人已与第一家出版社签订过合同,第二家出版社就不存在侵权过错。第一家出版社不但无权制止其继续出版该作品,同时自己也失去了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令笔者不解的是,一项实行了多年的法律保护专有出版权制度,出版界并没有人提出过反对意见,现在却硬要取消了。

弊端:登记制加重出版社负担

    登记制度对于出版社来说,不仅增加工作量、增加人力成本,更为关键的是它将加重出版社的负担,让出版社的生存发展更加艰难。

  草案送审稿第59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据了解,当前收费标准是:图书专有出版合同需缴登记费300元,版式设计合同需缴登记费500元。以一个最小的出版社年出新书200种计算,每年登记费就是16万元。另外,还有近10年来已推出的所有在版图书(按合同有效期10年计算),如果其中有一半需要取得对抗效力,以防止第三人侵占市场份额,也要重新进行登记。按小出版社年出新书200种计算,10年就是2000种,这样就有1000种图书的出版合同和版式设计合同需要补充登记,又要缴登记费80万元。再加上登记人员的往来差旅费,这样新版与再版两项相加有近100万元。这笔费用别说小出版社,就算对大社而言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何况大社需缴纳的费用更多。

  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登记制度也波及了报刊社。送审稿第48条第二款规定:“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做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这一规定虽然避免了原发报刊为挖掘优秀作品而付出的劳动被转载刊物攫取的弊端,从而使原发报刊与转载报刊间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得以解决,但是,按照第59条的规定,取得专有出版权必须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作者一旦再授予善意第三人并进行登记,报刊社取得的专有出版权便会形同虚设。然而登记就要缴费,这将使大多数刊物望而却步。比如报纸,用稿篇幅小而数量大,如果进行登记,缴纳的登记费可能比付给作者的稿酬还要多。

观点:“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待商榷

  我国著作权法从立法之初就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实施20多年来,绝大多数著作权人都能坚持诚信原则,不搞“一权二卖”的事。当然也发生过个别人的此类投机行为,但被在先签订合同的出版社诉至法院后,无论著作权人,还是当事的出版社,均被法院判决侵犯专有出版权而受到惩罚。

  可是,按照现在送审稿第59条的规定,如果在先签订合同的出版社没有进行登记,著作权人一旦寻找到“善意第三人”的出版社再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就可以实现“一权二卖”。如果第二家出版社仍然不去登记,这位著作权人还可以再搞“一权三卖”甚至“四卖”,却不会受到惩罚。

  此外,草案送审稿第54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既然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专有使用权的含义就是“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为何第59条却又规定“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登记连第三人都不能对抗,何谈“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如果只有登记后才能专有,那这样的规定等于把第54条的内容全部否定了,实在值得商榷。(作者为山西人民出版社社长)

作者:李广洁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