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全球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随之而来。由于我国互联网起步较晚,加之传统的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对象、内容及主体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因网络作品本身的特殊性,网络作品侵权行为也显示出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传统的著作权法无法给予其全面的保护,这就需要专门针对网络作品提出一些新的保护措施保护和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针对这些现实问题,在探讨了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我国现阶段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后,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 网络侵权; 保护措施
引言
网络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因网络而依法产生的权利,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著作权。相对于世界各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我国显然缺乏网络方面的立法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网络中的侵犯著作权的方式与传统的侵权方式有许多不同之处,从而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而如何调整和解决这些新的问题,《著作权法》上却还是空白。仔细研究这些新的侵权方式并修改立法来规定和调整应成为当前著作权研究中的重点。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主要分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之一种,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基于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权利源于利益,著作权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带来的利益。[1]
而网络著作权主要是著作人对其创作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网络作品,从广义上看,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而具体来讲,网络作品即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2]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特点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较之传统著作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地域性
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是它区别于传统的著作权的一大特性。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哪个领域有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有时也很难确定。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的虚拟性,无法在地域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网络著作权就得不到相应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
2.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网民们很少在互联网上表达出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信息。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应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才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3.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特殊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形成的无形的数字电子符号即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储存、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原来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形式的技术。[3]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情况分析
互联网是高度自由的区域,各种文化在互联网上相互碰撞,彼此融合。[4]可以说在现在社会不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已经几乎不可能了,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相对比较困难、同时面对多元化的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多样,主要以以下几种为主。
(一)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作品以网络的形式将其发表在网络上则是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其中最著名的网络侵权案例当属2007年底,在北京、上海等地的逾千名硕士、博士, 因自己的学位论文未经授权, 即被收入“万方数据资源系统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而将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323 名博士和179 名硕士起诉万方的案件, 北京市朝阳法院也受理了482 名硕博士的相同起诉。2008年7月,人民法院审结了案件,依据被告取得合法授权、取得授权有瑕疵以及未取得授权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另外,如果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二)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下载、转载
网络作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有前提条件的。如在网站上发表的署真实姓名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智力成果,其发表、转载的权利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是网络经营者随意转载,造成侵权。 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末经授权,便转载、使用作品;二是不支付相应的稿酬,只付给往其网站的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一般网站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就是转载作品时必须注明原文出处,但是往往一篇作品在一家网站发表后,就会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出处乱注,有的还不注明出处。”习惯上,当作品在报纸上发表后,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刊登,这是法定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网络上允许转载对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也应当支付报酬;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在网络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否则就是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例如1999年的著名案例: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其网站上开设了“小说一族栏目”, 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作品。 1999 年5 月31 日, 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 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辩称: 其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 是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 而不是他们首先发布到国际互联网上的; 并且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的作品使用问题, 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 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 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属于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
(三)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
在这一类侵犯行为中,侵权主体主要是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而侵权的客体则是网络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互联网上的作品下载到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从而获取相应的利润,这种侵权行为分别包含了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防止侵权的行为,只要证明了主张权利的人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侵权事实就比较容易认定,侵权行为人相对明确。[5]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样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现阶段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的现状
目前,国际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6]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易于理解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一)保护的法律依据
网络作品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和情感的表现;第二,它具有原创性,纯系作者依法独立创造完成;第三,它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即任何自由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服务器的硬盘上。[7]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人使用互联网主机所阅读与下载的。它不仅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也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所做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的潮流相符。报据1996年l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其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还指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上的作品使用行为,只要具有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和4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现阶段网络著作权人应用的保护措施
版权人通过设置一定的装置,以特定的条件和手段,例如利用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等技术限制他人访问、复制、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自己的专有权利。[8]从本质上,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中显得格外的重要,如果对著作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不加以保护,对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则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就得不到有效保障。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即第47 条第1 款第6 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也作了规定。但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保护方式等未进行规定。
(三)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目前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的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正悄然兴起。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品的复制成为越来越简单的事,而网络的普及的环境下著作权及其保护更加剧这一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易得性和信息的海量性,一方面著作权人要花大量精力检查,起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因使用大量作品,要忙于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作为中介也就应运而生,它们专门管理网络作品,使得通过中介机构而获得的使用权就变得合理合法了,但目前这一制度尚未普及。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
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网络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产品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对此,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立法要体现灵活性。网络案件管辖不妨采用国际私法中的一些管辖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地等:法院也可采取个案分析的灵活态度,即要体现诉讼的方便性,也要有利于证据的查找、当事人出庭等,为解决侵权案件提供一个快捷的途径。网络中的侵权行为会随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管辖问题也将更突出,所以对网络中侵权行为的管辖应采用灵活性原则,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2.完善既有法律术语的定义与解释。比如对信息存储空间的解释,建议把网络空间、网络硬盘、网络相册、网络博客、网络论坛等由服务商提供空间而不提供内容的带有网络用户自己储存性质的服务,列为信息存储空间,从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9]
3.对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问题进行界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公平惯例,即在规定合理使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护”。这一制度得到了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然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即哪些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哪些行为又不属于合理使用,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需要在研究时特别注意,仔细界定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其他网民更加方便的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4.对一些权利和义务要作出详细规定。比如,临时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网络传播是指上载式传播,对于上载前的储存(即为网络传播而进行的复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法》并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刚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也是如此。[10]
(二)明确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权,减少管辖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为了解决管辖权混乱局面,建议将管辖权加以确定,结合原告就被告原则,并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应该规定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不明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为了防止不当扩大原告住所地管辖范围,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结果地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交互式关联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即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标准时,受害者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品,其还应该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地才能构成结果地。所谓交互式联系,是指原告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被告的网站上进行了订立合同、传递档案或下定单等互动行为。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应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11]
(三)完善技术措施
技术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网络作品的权利保护源于技术,发展于技术,也受制于技术。[12]数据技术所产生的利润空间和驱动力使得网络作品的非法复制与盗用有了经济学的合理性。充分发挥技术措施的保护功能,首要的是加快技术创新并予以发展性应用。用技术来控制网络作品的使用与传播成为数字领域中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通过开发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技术、水印加载技术、CA认证技术等,有效地阻止、限制或禁止不正当接触或复制网络作品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网络文献信息安全。[13]
(四)建立和完善损失计算体系
侵权成本、违法成本太低是现在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的原因。现行的赔偿原则不是一个惩罚性的原则,一旦发现侵权了,首先权利人要举证,说明到底实际损失有多少或者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有多少,这都相当的困难。如果证明不了,法院会给一个非常低的法定赔偿。我国并没有关于网络著作权方面的专门立法,而是由《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一些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一起,构筑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范。虽然现有的损害赔偿立法不存在法律原则和规则的问题,但在实务操作中有待细化,如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计算方法。对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以及各基层法官总结实践数据和经验,对此进行改进,使得法律运作的过程更富有操作性,运作的结果更符合公平正义。
(五)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规范合理使用的方式
合理使用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出于非商业用途。因此,要确定使用是否合理,首先应进行营利性判定。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有时,虽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作品供公众使用,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无形中提高了网站的知名度,从而获取高额的广告收入。也就是说,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而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当然,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过,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知名度的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14]现阶段,有些网站以非经营方式备案,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六)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
首先要充分认识市场竞争新形势下依法治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到,防患于事前的关键就是网络行业自上而下重视依法经营,坚持依法规范网络行业的一切活动;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15]通过在全民普法教育中,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制等方面教育,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
五、结论
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复杂的,对于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又不能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艺术表演家在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课题。立法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方向和原则,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逐步建设一个健康而有序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