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数字音乐的诞生给音乐界带来一个惊喜,网络的普及和应用又给数字音乐的发展带来很大空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新的侵权方式也随之而来,传统的版权制度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数字音乐是用数字方式来处理音乐,这种具有巨大商业前景的音乐市场在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音乐的版权问题。数字音乐的市场中音乐版权不清晰,盗版泛滥,严重侵害了版权所有人的应有权益。而网络发展的速度与对其法律保护水平的完善速度之间的差距问题一直存在,虽然技术上的反盗版措施能够取得一定效果,但是最终解决盗版问题还是需要立法和监督的,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虽然艰难但是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从介绍数字音乐入手,研究相关问题,试图找到解决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数字音乐 搜索引擎 版权 一、 数字音乐概述 (一)数字音乐的概念 二、国内外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 (一)国际数字音乐版权保护 三、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对整个社会来说有着深远的意义。它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得失平衡,有利于尊重音乐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有利于数字音乐市场的良性发展。虽然在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上国际国内做出了种种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数字音乐的特殊性,其版权的保护却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四、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的解决机制 虽然国内外对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问题都进行了必要的探索,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完善的解决机制。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音乐是凭借声波振动而存在,在时间中表现,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而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艺术门类,是人类创造的诸多文化现象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为音乐作品所下的定义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其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保护。数字音乐是利用数字化技术用数字格式存储的,可以用互联网和无线网络来传输的音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数字音乐的本质就是传统音乐的数字化。所谓的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的技术。[1]按照惯常的分法,数字音乐被划分为在线音乐和移动音乐,前者主要指在线收听、下载的mp3、wma、wav、mid等格式的音乐,而后者主要指手机铃声、彩铃等音乐形式。
(二)数字音乐的特征
首先,数字音乐是以数字格式存在和存储的,所以其特点表现为通过网络的传输,可以很方便的拷贝、播放,并且音乐的质量不会下降。[2]其次,数字音乐是利用数字化技术而制作的,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各种简便、快捷的软件在互联网上随手可得,这就使数字音乐的制作变的较为简单。与传统音乐的创作相比,它不需要制作者具备深厚的乐理知识,即便是一个不懂任何音乐知识的人也可以利用各种软件直接将传统音乐制品转换为数字音乐。如利用软件将CD唱片直接转换为mp3等格式存在的数字音乐。再者,数字音乐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除了流行音乐、影视配乐、广告音乐等传统领域外,还在flash动画、网页设计等方面大显身手,甚至与我们日常交流密切的手机也有了数字音乐的用武之地,由此可知,在营销范围方面数字音乐也比传统音乐的营销范围广泛。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努力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关于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两个新公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上述两条约的制订,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新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这两个条约的通过是近二十年来国际版权和邻接权领域中最为重要的事件:首先,它们适应了信息传播技术发展的需要,提高了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水平;其次,它们使发展中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版权的保护,并在国际版权保护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这两个条约在序言中指出其制订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以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作者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及邻接权人的权利,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因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带来的新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2、美国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
(1)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
为了适应数字技术的挑战,美国在1998年10月29日由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签署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DMCA) 该法是美国为了执行WIPO1996年的版权条约(WCT)和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作人权利的条约(WPPT)而制定的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的法律。
(2)对Napster一案公司的审理
根据美国版权法,美国法院早在1999年就对利用P2P技术提供网上音乐交换服务从而损害音乐制品版权人利益的公司做出过审理。如著名的Napster一案,Napster软件是Napster公司提供的一个免费的综合浏览器通讯系统,能使用户从其他正在使用Napster软件程序的在线网友的个人电脑里下载MP3格式的音乐文挡。它拥有非常强大的搜索功能,只要在线Napster用户拥有的MP3音乐,都可以轻而易举得找到。Napster服务器只提供MP3文件名和网络连接,其本身并不复制MP3文件的内容,用户直接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上下载MP3文件,这是一种通过Napster软件共享、交换音乐文件的行为,这对于MP3爱好者来说无疑是一种乐事,但对于音乐版权所有者却是一种噩梦。因此1999年12月美国唱片行业协会(RIAA)以“协助和代理侵犯著作权”为由对Napster公司提起诉讼,最终关闭了该网站[4]。
(3)对最终用户使用者的起诉
针对数字音乐使用的最终用户,美国唱片行业协会(RIAA)于2005年宣布将对784名涉嫌从网络非法下载音乐文件的网民提起诉讼。至此全美因非法下载音乐而走上被告席的网民已经达到了1.1万人。[5]其人数之多,决心之大,在全球都是很少有的。
可见,美国对音乐制品的版权保护比较重视,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进行了必要的探索,取得了有效的成果。这给其他国家的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提供了借鉴,在全球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领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欧盟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
欧盟在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方面已经日趋完善。2005年欧盟委员会宣布,今后网络音乐服务公司只需获得单一授权许可,就可以在欧盟25个成员国开展业务。这标志着欧盟促进整个欧盟范围内网络音乐服务的许可和版税征收的一体化计划逐步成为现实。
在此之前,网络音乐服务公司在欧盟各国开展业务,必须在每个国家获得来自唱片公司、版税征收机构、音乐发行人或者音乐作者本人的多份授权。而在单一授权模式下,网络音乐服务公司只需获得单一授权许可,就可以在欧盟25个成员国开展业务。同时,今后版税征收机构可以在欧盟各国代表音乐作者征收版税,而无需考虑国界的限制。这就意味着音乐版权所有者由于国家壁垒,无法收到属于他们的版税这一难题将得到有效解决。更重要的是,单一授权许可模式有助于统一的欧洲网络音乐市场的形成,从而有效推动其发展。
(二)中国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
面对数字化时代的到来,针对数字化技术给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我国对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表现为以下几点:
1、出台《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方法》
2005年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方法》。该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正式实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追究责任。该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的实施将对盗版音乐的源头以及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起到遏制的作用。
如网易和百度都对提供MP3音乐文件搜索服务进行了一些关于版权保护方面的调整。中搜主动与唱片业合作,为网民下载一首歌垫付1分钱。虽然这部规章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有关部门能够负责地关注并面对互联网著作权问题,这对建设健康的网络秩序及保护数字版权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2、开展维权专项活动
2005年9月至12月,国家版权局开展了旨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为期4个月的专项行动。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是:打击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及音像制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一批专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提供电影、音乐和软件下载的大案、要案。4个月内,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172件,关闭“三无”网站76家,没收专门用于侵权盗版的服务器39台,责令137家网站删除侵权内容,对29家侵权网站予以总计78.9万元的罚款,移送司法机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18件。[6]以此向世界表明了中国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重视和决心。
3、积极与国际接轨
中国于1980年6月30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已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6个公约中的2个。目前正在考虑加入另外两个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互联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总之,中国在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道路上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又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决定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行。这是我国首次立法规范互联网事业健康发展,对于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遏制网上侵权现象意义重大,并为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了立法支持。
(一)版权的复杂性
音乐作品版权首先是一个天然属性,比如词作者,曲作者,制作公司,还有赞助公司等等,它的权利人是比较复杂。一首完整音乐作品,包括了有词、曲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原音权利人,还包括在不同的渠道来进行使用的邻接权,还有MV视频权利,使得一首歌曲权利人格局非常复杂。另外,一首音乐作品的版权,还按照传播的方式,包括无线,宽带,还是终端设备,传播方式不同,权利也不同,另外还有传播技术,如P2P技术,因为P2P的技术不方便权利人来计算用户使用的下载量。等等这样的复杂情况,使得互联网运营商在提供一些音乐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时候,无法找到合适的权利人去逐一谈判取得权利。
(二)在线音乐所面对的问题
1.大量提供盗版音乐免费下载网站的存在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共有MP3音乐网站200余家,此外还存在近千家能够提供网上音乐下载服务的公司,但是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使用合同的却寥寥无几。这些网站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使得网上盗版音乐随处可得,上网者可以任意下载。另一方面也使得音乐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比如《老鼠爱大米》、《披着羊皮的狼》,这样一些在互联网上盛行的歌曲,上网者可以在任何一家提供免费音乐下载的网站上随意下载和在线收听,从而导致音乐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的收入几乎为零。可以说这些网站的存在正是数字音乐侵权的源头。
2.ISP(网络服务商)为盗版提供了方便
2005年为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词便是“搜索”,在这一年各大门户网站如Sina、Sohu等纷纷投入巨资加强自己的搜索引擎服务。而一些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也纷纷面世如阿里巴巴、一搜、中搜。搜索引擎业的巨头百度更是在这一年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16次中国互联网调查报告显示,有超过45%的网民每天使用互联网下载音乐、超过37%的网民经常使用互联网下载影视。根据调查发现,类似百度、中搜、搜狗的MP3搜索功能已经成为网民寻找音乐的主要途径。
以百度为例,百度公司最主要的固定用户之一正是四处寻找在线音乐的网民,其MP3搜索占其搜索总流量的22%。而相关资料显示,百度的音乐搜索结果大部分是指向非法链接。虽然搜索引擎的服务商辩称自己只是提供链接,音乐不是由网站自己提供,而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事实上的结果却是这些搜索引擎的服务商搭建了盗版产品提供商和购买方之间的平台,为盗版提供了方便。也正因为如此,2005年对搜索引擎业来说是一个多事之秋。
2005年7月北京源泉公司作为获得国内外有关音乐版权组织网络盗版监控授权的机构,向国内各搜索引擎和门户网站发出抗议函,并起诉百度提供盗版链接。随后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百度侵犯音乐著作权,2005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百度公司败诉。紧接着百度再次陷入MP3侵权纠纷,2005年9月26日环球、华纳、滚石、正东、新艺宝、索尼-百代和金牌娱乐等香港七大唱片公司起诉百度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的137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和提供下载服务,并因此向百度索赔经济损失167万元。搜索引擎卷入版权是非。
3.网民维权意识淡薄
美国作者博斯坦说,中国内地规模宏大的盗版活动所涉及的道德问题远不像西方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毕竟中国人从来未采用和美国人相同的私有财产观念,更不用说知识产权了。再者,他们会说,西方什么时候曾为了使用属于中国的发明,从火药到纸张,付过一分一毛的费用?一、二百年间被你们西洋人掠走,现在大摇大摆的放在博物馆中的中国陶瓷国宝,西方人又何尝提起过有偿使用的问题?”[7]
在数字化时代,网络环境下的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或“虚拟化”的特点,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形象、图像、文字和声音都变成了数字的终端显现,甚至人也是以一个“符号”作为身份在活动,因而很难对网络公民的行为加以确认、监管,网民个人的网上行为主要是受自身的文化水平,内心信念来支配。网上随手可得的音乐、强大的软件支持,使得网民很难控制住自己不下载和收听受版权保护的音乐。
总之,必须着重加强网民自身维权意识的培养,更多的依靠网民的自律来杜绝网络侵权现象的发生。
(三)移动音乐所面临的问题
目前数字音乐市场,只有移动音乐的领域内建立了良好的消费习惯和顺畅的收费途径。数字音乐的经营收入中有90%来自于移动音乐。以中国市场为例,这部分收入主要来源于中国移动以及中国联通的彩铃[8]、炫铃这些无线业务。同样的歌曲如《老鼠爱大米》在互联网上几乎没有收入,但是在无线业务上却可以轻松取得成百上千万的收入。
据艾瑞咨询最新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中国数字音乐整体市场规模从2003年的8亿元增长到2004年17.3亿元,增长幅度达116%。随着数字音乐市场发展的规范以及新技术对市场的促进(如3G的应用),预计2005年至2008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复合增长率为47.3%,2008年将有望突破80亿。
在这形势大好的背景下,移动音乐却面临着一个新的难题。随着手机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高端手机都可以通过USB接口与PC相连,直接将电脑中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手机铃声及音乐传输至手机中,从而手机用户可以不通过移动运营商下载铃声。以诺基亚、三星、索爱为首的几大手机巨头,纷纷剑指MP3,盯上了一直没有被消费者正视的手机音乐功能,数字音乐不约而同地成为他们今年手机市场争夺的另一个主旋律。首先是三星在硬件上做出动作,推出了1.5G容量的微型硬盘手机,更计划推出3G硬盘容量的手机。随后诺基亚表示,在全球今年将发布40余款手机,其中1/2的手机都会有MP3功能,可以让用户随时随地拥有想要的歌曲与手机铃声设置。这比之前将MP3下载到PC上更令人紧张。这意味着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数字音乐,但久拖未解的版权问题也就得到了“沿袭"。
(一)建立网络版权监督机构
即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或网络工具的先进手段,发挥网络工具特点和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经济、有效的保护目的。其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点:
1.及时有效。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著作被他人在网上非法使用,制止无效时,可以迅速通过网络或电话,直接向“网监机构”投诉,“网监机构”接到投诉后,可以立即核对并通知相关网站采取删除等相应的措施,能够及时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防止网络侵权蔓延。
2.经济便捷。著作权人向“网监机构”投诉,经济便捷,既可以及时制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又可以使著作权人免受诉讼奔波之苦。
3.可以为著作权人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保全,为处理纠纷或诉讼提供证据上保障。网监机构接到著作权人的投诉后,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和手段,及时收集网络侵权证据,以免被侵权人删掉后,没有证据。特别是著作权人无法利用自身的手段获取或保存侵权证据的,网络监督机构可以利用其所拥有的网络执法权限和资源,及时协助著作权人收集有关侵权资料,必要时为著作权人提供处理纠纷的证据或诉讼证据。建立网络版权保护机制后,还可以根据网络的特点,授予该机构一定的执法权限。如对网站拒不执行“网监机构”令其删除侵权音乐等指令的,可以对其罚款,或关闭网站;对于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或依职权给予一定的制裁,如令其在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网监机构”还可以通过建立“侵权黑名单库”,公布侵权人名单等形式,惩罚侵权人,警示和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此,建立网络版权监督机构对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侵权行为,构建有序的数字音乐市场,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这一机构具有其现实的紧迫性及可行性。
(二)改变数字音乐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
在网络时代,音乐制品的著作权确实受到严重的挑战,尤其是P2P技术已经开始为人们接受并受到广泛欢迎的时代。如果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仍然固守权利本位,势必置未经授权而取得数字音乐制品的普通消费者处于违法者的境地。一项法律规定如果造成“全民入罪”的后果,当然要检讨这项法律的合理性,因为法难责众,而法不施行,不仅难以达到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也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9]因为音乐制品版权的复杂性,要求数字音乐的传播者去获取音乐版权所有人的逐一授权,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成本较高,不易实施。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数字音乐的使用可以采取非自愿许可的方式,不要求数字音乐的使用者必须获取授权,但是使用必须支付报酬,而且不能侵害版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这样即维护了版权人的权益,又方便了使用者,实现了作者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三)利用新技术维护数字制品的版权
针对移动音乐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来维护数字音乐的版权,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DRM技术。[10]数字版权保护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即DRM)就是以一定的计算方法,实现对数字内容的保护,包括电子书(eBook)、视频、音频、图片等数字内容。DRM技术的目的是保护数字内容的版权,从技术上防止数字内容的非法复制,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使复制很困难,最终用户必须得到授权后才能使用数字内容。充分利用DRM技术,这样手机用户可以便捷地下载使用具有DRM技术保护的音乐与视频,而SP和手机厂商也不必再因音乐的版权而烦恼。
(四)完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应完善我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可以统一的代表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著作权授权事宜,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著作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时间和人力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网络作为当今社会的“第四媒介”正以惊人的发展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渗透到我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数字化时代已经到来。适应数字技术的挑战,不断完善版权立法,适应新时代的需要,解决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界学者所要担负的重任。这对建设健康的网络秩序,以及保护数字音乐的版权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希望本文能为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一些思路。
注释:
[1] 应明:《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知识产权》,1994年第6期第7页。
[2] 谢莹:《论数字时代音乐版权的保护与调节》,武汉大学。
[3] 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2页。
[4] http://news.sohu.com/16/20/sohu_subject144192016.shtml
[5] 转引自知识产权报,2005年7月20日。
[6] 转引自人民日报,2006年02月16日第十一版。
[7] 博斯坦:“决战咨询高速公路”,转引自台湾《光华》杂志,1998年第6期。
[8] “个性化多彩回铃音业务”(Coloring Ring Back Tone)的简称,是一项由被叫客户为呼叫自己移动电话的其他主叫客户设定特殊音效的回铃音的业务。
[9] 黄晓:《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授权方式新探索》,中国人民大学。
[10]叶林:《数字化困境: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清华大学,2003年5月。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
3.张军,卫聪玲,马筱莉:《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3月。
4.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
5.张平:《网络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卷。
6.段维:《网络时代版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
7.陶莉:《版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研究》,武汉大学,2004年。
8.曾屹:《互连网上的版权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9月。
9.戴俊:《版权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湖南师范大学。
10.杨建成:《论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湖南师范大学。
11.吴烈俊:《论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四川大学。
12.《互连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方法》,2005年5月30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