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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6-03-10 18:53:04阅读:97

  权属不透明极易产生法律纠纷

  “在我国,著作权的登记是非强制性的,版权的权属不透明,再加上版权交易过程也不要求对外公示,版权的权属发生变动其他人难以分辨,非常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项武君律师指出。

  据了解,版权也称著作权,包括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等,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可以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自由流转。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刘世杰律师进一步解释说,“我国实行版权自愿登记制度,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可以到国家版权局授权的相关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这是自愿的,并不是强制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出质人所出质的版权已经在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登记,此登记也仅仅为初步证明,并不能就此认为版权最终为出质人所有。”

  项武君律师指出,版权交易的不透明很容易导致混乱。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假设A拥有某部作品的版权,后来他将版权转让给了B,再后来B又转让给了C,版权的权属已经转了几次手,而这时候局外人D对这个版权很感兴趣,但是由于没有公示他并不清楚这个流转的过程,他可能以为A仍然是版权的所有者,而出于利益的考虑A又将版权授权给D,这时候纠纷就产生了。

  “建立版权公示制度,将版权的流转过程一步步的都公示出来,虽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沟通信息、明晰权属、减少纠纷还是很有帮助的”,项武君律师指出。

  版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通常所说的版权质押,实际上是版权即著作权的财产权质押,为表述方便简称版权质押。影视作品版权可以说是影视制作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就文化创意企业而言,最重要的债权融资方式为版权质押融资,并主要体现为版权质押贷款。

  “各机构对版权作为担保标的融资模式定性的谨慎和制度设计时的侧重点不同,但无论如何,版权都是这种新兴的融资模式的核心。”刘世杰律师介绍说。

  而对于质押,《担保法》与《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通俗一点讲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或权利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如果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两部法律中都明确列为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

  同时,刘世杰律师也指出,版权质押融资面临着两大法律风险。

  第一种情况是,出质人所出质的版权无法确定其是否为真实的版权所有人。具体又分为两种,一是第三人的作品被出质人登记,第三人一旦知晓该种情况将提出异议并在提供足够的、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最终取回版权;二是极为相似的创意、内容分别向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并均被登记。

  “举个例子,比如郭敬明抄袭庄羽事件中庄羽最终胜诉,假如二者均已登记,则郭敬明获得银行贷款进行文化创意运作过程中因侵权被判决败诉,就意味着银行的权益受到损害。当然,目前进行的版权质押贷款并不是围绕已有版权展开的,而是围绕版权期待权展开的,仍将造成固有的风险,如影视机构获得郭敬明的授权后将其作品改编成剧本拍摄影视剧,以此申请到银行贷款,将造成银行的贷款风险”

  刘世杰律师指出,有鉴于此,上述法律风险将是版权质押的最大风险应注意检索,甚至在签订合作或者投资协议时应就此要求权利人对版权的权属作出承诺、确认与担保,并对出现法律风险后的责任承担进行事先约定。

  第二种情况是,版权所有人与出质人非为同一人。

  “版权所有人(如自然人)与出质人(如该自然人所在的文化创意公司)不是同一人,这将导致质押合同效力待定,若版权所有人追认,则版权质押合同有效,否则无效,而质押合同一旦无效,将导致质押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应注意审查版权所有人与出质人是否为同一人。”

  真正有价值的是版权期待权

  “一部影片如果已经在院线上映了,那么这时候拿到它的版权已经价值不大,真正有价值的版权是在上映之前正在形成中的版权,也称为版权期待权”,项武君律师介绍说。

  据了解,从制片机构的角度来讲,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标的融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既有版权融资获得滚动资金来拍摄新的影视作品;另一种就是以版权期待权作为质押标的来获取资金完成本部作品。

  然而,目前对传统权利质权,法律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版权期待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刘世杰律师也进一步指出,版权期待权在内的新型权利质押以其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成为当前金融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但是银行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首先,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所存在的法律风险。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没有界定“其他权利”的范围和“其他权利”出质的法律条件。所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对相应的新型权利质押有规定外,其他权利是否能够质押并无明确规定。”

  其次,新型质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新型质权的质押失去了合法性。

  刘世杰律师进一步分析说,一旦因质押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有可能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种可能认为新型质权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可以出质,从而认定质押合同有效;一种可能认为《担保法》并未对新型质权可以质押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将导致质押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同时,新型质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也就不可能规定新型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传统权利质权要么有权利凭证,要么有特定的登记管理部门。而新型质权则难找特定的登记部门。未经登记的新型权利质押合同一旦涉诉,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就会因质押合同未经登记而得不到有效的、全方位法律保护。”

  除了法律风险,银行进行期待版权质押还面临着三大经营风险。

  一是价值评估风险,新型权利质权没有统一的价值评估依据,变数多,具有不确定性,很难对其实际或潜在价值作出准确的评估;同时,因为评估的不确定性导致实现质权时的变数也较大,使银行承担较大风险。

  二是资金监管风险,虽然一般情况下,银行会对出质人的资金进行监管,比如要求出质人在质权人银行设立专户管理出质标的收费收益资金。但是被一些银行视为法宝的帐户管理措施,根本起不到防范银行资金安全的作用。

  原因为:第一,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银行无权限制出质人用钱,从而无法对该专户的资金进行实际控制;第二,因该质押并非帐户质押,所以,该权利质押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权人不能拒绝法院的查封、扣划。

  三是变现风险,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较差。首先,我国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并不成熟,知识产权的交易偏少;其次,知识产权的独特性决定了它的应用需要与一定的产品,技术人员及其他因素相配合,使知识产权的应用并不像机器、厂房等有形资产那样具有普遍应用性。而且,评估和转让程序复杂严格,需要耗费银行相当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处置成本也相当高。

  “虽然法律未明确对其做出规定,但原有的法律体系还是可以包含这种新的情况的,只是由于相关配套法规的衔接上还存在需要疏通的地方”,项武君律师说,“所以在具体操作上,目前还只能采取一些变通的方式,但银行对此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接受的,并已经付诸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