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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剧作家与著名戏曲电视栏目的法律较量 ——首例涉“梨园春”侵犯著作权案始末
发布时间:2016-08-03 16:04:25阅读:174

近年来,各种类型的选秀节目风生水起,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为“草根族”提供了自我表现的舞台,但是,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和淡薄,出现了不少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与“繁荣文化”极不协调的杂音。比如,前有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后有曲婉婷禁止李代沫在商业活动中翻唱《我的歌声里》。但是相对于流行音乐而言,传统戏曲领域的法律问题更为突出,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净化传统戏曲艺术市场,理清戏曲艺术的传承关系,至今仍然是一个难题。究其原因在于,传统戏曲艺术作品重表演、重“角儿”而不重编剧,不重内容;一些作品形成于长期的民间口口相传,没有明确的权利界限和证据;表演者、组织者不懂法,随意表演、使用他人的作品不以为然;作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又在客观上放纵了侵权现象的发生。诸如此类,致使传统戏曲领域本应有的法律元素被忽视,法律对戏曲艺术应有的保障、促进作用被抹煞,权利人感受不到尊重,利益分配不公平,创作积极性不高,好作品太少,一些表演活动流于互相模仿,多少年就那么几出戏,戏曲艺术的创新之路受到严重影响。在我们代理著名剧作家石磊先生起诉河南电视台(《梨园春》栏目)侵犯著作权案件过程中,感受尤其深刻。而案件得以胜诉、被告主动道歉和赔偿,使原告这一段伤心的经历得到慰藉

一、案情始末

原告石磊先生是我省著名的剧作家,在全国亦有相当的知名度,在当前传统戏曲艺术市场不景气的时代,勇敢地扛起新古典主义的大旗,创作了大量古装剧戏曲作品,多次应邀到外省乃至宝岛台湾为台湾豫剧皇后王海玲等名家和剧团导演有关剧目,从而给传统豫剧艺术的创新和再生注入了新鲜血液。他根据传统樊戏“义烈风”中的相关体裁而创作的新编大型古装豫剧《义烈女》于1991年由豫剧名旦虎美玲首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2015年4月26日,河南电视台梨园春“名师高徒”第三季第三场的比赛中,选手演唱了《义烈女》作品片段,却并未事先征求作者石磊意见,主持人和字幕里也均未介绍剧作者,更令人气愤的是,嘉宾在点评时称:“《义烈女》实际上就是樊戏,就是樊粹庭先生给陈素真先生写的一个戏……”。以上令作者石磊先生深感不解:“《义烈女》是我花费多年时间和精力改编的戏,怎么就变成樊戏了呢?樊戏名叫《义烈风》,但是选手表演的是《义烈女》,表演之前没有征求我的意见,表演的时候非但没有给我署名,反而还说错了作者,直接否定了我在创作《义烈女》过程中的心血。”带着这一疑问,他来到了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向笔者详细介绍了他创新这部作品的经过,并决定委托笔者帮助维权。豫剧是传统文化的瑰宝、中原文化的明珠,作为知识产权律师,我们有义务为豫剧事业的健康发展做点实事,由此开始了艰苦的取证、论证和代理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交了最终的法律分析意见。

二、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

(一)《义烈女》已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是依附作品存在的权利,有作品才会有著作权,也才可能产生相应的侵权行为,所以,本案首先需要判断的是《义烈女》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义烈女》要构成作品,就必须具备可复制性和独创性。关于可复制性,《义烈女》系以文字形式表述的作品,因此,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关于独创性,“独”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即包含了从无到有的创作,也包含了在他人作品之上进行的再创作;所谓“创”,就是要能够充分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义烈女》虽然在人物姓名、人物关系设定、故事发展脉络等均取裁于方面均取裁于传统樊戏《义烈风》,都是讲述书生庄鸿文因家庭受难外逃乞讨时,冻僵在塾师童继善门外,童继善将其救活收为弟子,后又将女儿童玉珊许配庄生;庄生同窗王学海羡慕玉珊姿色,将发妻毒死,欲娶玉珊;不料玉珊已许配庄生,王学海欲夜晚行凶谋害庄生,却误杀玉珊之弟,王学海又诬陷庄生,令其被判死刑后娶玉珊为妻;一年后,当庄生即将被处决时,王学海极为欢喜,酒后对玉珊吐露真情;玉珊连夜赶往刑场,为庄生鸣冤昭雪,并当场自杀明志。

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义烈女》与《义烈风》虽一字之差,却体现了不同的价值理念。“风”更多的是一种社会风气,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但在石磊先生看来,剧中女主人公的“大义灭亲”和“刚烈”仅仅是童玉珊个人的遭遇和命运,尚不至于上升为一个社会的价值取向,因此才将《义烈风》改为《义烈女》;其次,从篇章结构看,《义烈女》将《义烈风》中的十多场戏调整为七场,语言更加精炼,删减了“行乞”、“害妻”、“屈招”等场次的内容,以及许氏、县令、仵作等可有可无的人物,并对“闹学”、“自媒”等特定场次进行补充,使主人公的形象塑造更加饱满,感情表达更加充沛,戏剧冲突更加激烈,令观众看得酣畅淋漓;此外,从语言表达来看,二者采用的措辞绝大多数都不相同,而且这种不同绝非个别词语的简单替换,相反,《义烈女》文辞的调整完全是根据剧本改编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充分地体现了改编者的审美和个性化选择。

因此,律师认为,《义烈女》具备独创性,构成作品,但是因其与在先作品《义烈风》之间“存在着创造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且观众欣赏时,很有可能产生《义烈女》来源于《义烈风》的感知,为此,《义烈女》应当属于改编作品。

(二)石磊依法对《义烈女》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早在1991年石磊就已经完成了《义烈女》的改编,因为时间过长,底稿已经不复存在,但是2009年4月,石磊为《义烈女》办理了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载明“作者石磊  著作权人石磊”,黄河音像出版社制作的《义烈女》录音带,以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义烈女》DVD光盘,也都标明了该作品由石磊先生改编。据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石磊是《义烈女》的改编者。事实上,本案开庭时,被告也未否认这一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因此,石磊先生依法享有《义烈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三)石磊可以向河南电视台主张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鉴于“梨园春”栏目的主办方是河南电视台,专门配有主持人,演出时间、地点、节目和点评嘉宾都是河南电视台组织和确定的,是否署名以及如何为权利人署名均由河南电视台自行决定,因此,河南电视台属于演出组织者。选手在“梨园春”上表演《义烈女》,应当由河南电视台来征求石磊同意。要判断河南电视台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1991年《义烈女》改编完成后即已公映,河南电视台有合理的机会接触到该作品,并且选手所表演的片段与石磊改编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河南电视台构成侵权,石磊有权向河南电视台主张权利。

(四)河南电视台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河南电视台在未给石磊先生署名的情况下,组织选手在“梨园春”栏目中表演《义烈女》片段,并通过河南卫视向公众传播,侵犯了石磊先生的署名权、表演权和广播权,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立即停止侵权,并向石磊先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石磊胜诉

经过充分的论证,我们基本确定河南电视台的行为确实侵犯了石磊先生的合法权利。作为河南电视台的名牌栏目,“梨园春”自1994年播出至今已20余年,已经成为我省的一张文化名片,在弘扬豫剧文化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促使我们更加谨慎地对待这个案件,切莫轻易让“梨园春”戴上侵权之名。当然,如果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也要尊重事实,依法制止侵权行为,才能让“梨园春”栏目真正地健康发展,更加富有生命力。尤其是为了为当事人减少诉累,并尽量减少对《梨园春》栏目的消极影响,我们没有直接起诉,而是首先向河南电视台及其台长发送律师函,以书面形式指出了河南电视台上述行为的侵权性质,并希望能够尽快与《义烈女》剧本作者石磊联系,向石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然而,遗憾的是,两次投送《律师函》均如石牛入海,杳无音信,河南电视台似乎并未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为此,我们不得不代理石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南电视台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就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石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河南电视台一方认识到了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同意和解,承认侵权,主动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石磊,此案以原告的胜诉而结束。

四、相关思考

河南电视台是文化事业单位,“梨园春”专注戏曲二十余年,这本就是一个“内容为王”的领域,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知识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知识产权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豫剧源于清末明初,至今有数百年的历史,2006年5月20日被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我们在充分开发和消费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更要注重文化的传承与发展,这不仅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传承的现实需要。尤其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市场的开放,可供观众选择的文化娱乐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人们的审美趣味也不断地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环境下,有必要采取全方位的措施来推动豫剧的健康发展,其中法律手段、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得到重视。

首先,要牢固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念。传统豫剧固然有许多经典剧目,但是要想经久不衰,就必须不断进行革新,需要更多有识之士投身到戏剧文化的研究和创新中,从唱词、曲谱,到组织表演、摄制,再到最后的传播进行全方位的创作或再创作,一旦知识和人才不被尊重,豫剧的创新恐将成为“空中楼阁”。

其次,创作者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敢于捍卫自己的权利。在豫剧文化的链条上,创作者是最核心也是最弱小的群体之一。创作者往往表现为具体的个人,甚至是年岁较高的老专家,而传播者和消费者都是庞大的群体。在现有的执法环境下,面对侵权行为时,创作者似乎会更多地选择沉默,按照“不告不理”的一般认识,有关机关似乎更无必要多此一举。作品是作者的灵魂,是作者个性的体现,放任他人侵权,甚至会对作者造成难以想象的损害,因此,作者要积极地捍卫自己的权利,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比如创作的手稿、作品最初公之于众的载体、办理著作权登记手续等等,既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又要注重保存的完整性,否则在诉讼中可能无法采用。

    创作者与传播者应当相互尊重,抱团取暖,而不能同行相轻,同室操戈。知识产权对戏曲文化的保护是全方位的。其中,创作者提供内容,传播者扩大内容的影响力,创作作品的作者和摄制作品的影视公司可以享有著作权,表演作品的演员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享有邻接权。虽然在使用内容时,传播者需要向创作者付费,但是传播者支付的版权费最终可以由消费者来买单。固然,通过侵权的方式来传播,可以获得一时的利益,却难以形成持久的竞争力。尤其对于电视台而言,“内容”直接影响着电视台的发展,甚至决定了电视台的生存,好的内容完全可以让收益远远覆盖成本,当前已有越来越多的网络传播者和电视台为引进好的节目内容耗费巨资,但是相对而言,所获得的收益更可观。比如,近日热播的韩剧《太阳的后裔》,据说爱奇艺引进该剧共计花费2400万元左右,“独播方爱奇艺此次也通过此片验证了付费模式的可能性。在播放规则上,普通用户只能延迟一周观看上周播出的剧集,只有付费会员才能与韩国进行同步的点播。根据爱奇艺官网披露,《太阳的后裔》已累计有2.56亿次的播放,目前(截止2016年3月8日)播出4集。根据19.8元/月的包月额来看,保守估计也为爱奇艺带来了上千万的会员费收入。”这一事实,鲜活地说明了传播者和创作者本就是利益共同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只有二者互相联合,才能进一步促进版权市场的开发利用,营造良好的版权保护氛围,并最终形成良性循环。

当然,笔者更希望通过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来对豫剧艺术作品的创腔、音乐、舞美等进行甄别和梳理,在此基础上理清豫剧流派的传承关系,明晰豫剧的发展脉络,从而把握好“传统”与“创新”的关系,生产出真正无愧于时代的新的“经典”剧目。充分挖掘传统豫剧作品和豫剧表演艺术中的朴实明快、礼乐清雅、生命张力等“正能量”,祛除其中的封建迷信、庸俗俚土、过分追求“大众化”而抹煞艺术品位的不良倾向。从而在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的今天,做出我们中原文化的应有贡献。

 

( 本文作者唐有良,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韩萌,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