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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发布时间:2016-04-03 17:28:22阅读:130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分析:李瑞宁诉煤炭科学研究院、冠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作者: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王辉 张克毅

【核心提示】

在确定著作权案件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确定,并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高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原告:李瑞宁,男,汉族,职业漫画家。

    被告: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区枫杨街。

    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三路28号。

   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比尔盖茨”曾署名发表在公开媒体及诸多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硅谷广场”商业地产项目的多处商业广告及宣传刊物中使用了其作品,未署名并未经同意对该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支付相关费用。经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创作的《比尔.盖茨》美术作品;2、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529240元。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1、2、4项,变更第3项,判决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2000元变更为2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并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案作品系原告利用电脑技术创作的美术作品,凝聚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和体力劳动。被告作为专业开发房地产的商业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市中心繁华地带多出巨幅广告宣传画中突出使用了涉案作品,未支付报酬,未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且使用周期长达数年,侵权行为恶劣并拒绝协商沟通处理,同时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宣传项目“硅谷广场”商业地产位于科技市场,用途为电子产品商铺,原告创作作品的内容为“比尔盖茨”,众所周知“比尔盖茨”是IT界的鼻祖式人物,影响力巨大,被告利用原告创作的作品并借助作品内容的影响力给被告地产项目的销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为其带来巨大收益。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240元,律师费20000元等。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9240元。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目前一张图片的价格大概在1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和市场合理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1、   关于作品权属;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原稿和公开出版物《探索财富》杂志(杂志封面的美术作品为“比尔盖茨”的漫画肖像,权属页署名漫画作者为原告,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比尔盖茨》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   关于侵权事实;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侵权作品,未署名并进行了部分修改,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

3、   关于赔礼道歉;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等,所以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经验支持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4、   关于损失赔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这些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并公开赔礼道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李瑞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赔偿数额太低,不能起到保护著作权的作用。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高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被告将原告的作品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且投放区域为市中心繁华地段,投放时间较长等侵权行为情节较重。且依据一审证据查明李瑞宁已支出了维权费用22240元,而一审判决被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因此将一审2000元赔偿数额的判决变更为20000元赔偿数额的判决。

【办案经验】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此类案件在经济生活中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律师在办理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关于著作权人权利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对于作者身份的确定,主要依靠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来证实,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探索财富》杂志封面的美术作品为“比尔盖茨”的漫画肖像,绘画作者注明为原告,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比尔盖茨》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特对涉案“硅谷广场”户外广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正。具体做法就是对位于郑州市花园路1号的河南省人民大会堂建筑物上含有“比尔盖茨”漫画作品的“硅谷广场”户外广告,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现场拍照,两位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之后冲洗拍摄到的照片,由公证处刻录光盘,最后形成了(2013)郑黄证民字第13691号公证书。从公证书中可见,涉案侵权作品为比尔盖茨的肖像漫画,该图背景为林立的高楼。随后,又对郑州市紫荆山百货楼顶三块含有“比尔盖茨”漫画作品的广告牌进行拍照。这些都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权属和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项著作权。

   二、关于著作权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广告“硅谷广场”系由冠联公司作为投资方,河南煤炭研究所作为建设方共同承建的项目。其在河南省人民大会堂广场上发布的“硅谷广场”宣传广告上,使用了涉案侵权作品“比尔.盖茨”,并将该作品背景图中的电脑换成了高楼,对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也未署作者的姓名,冠联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作品系由北京今九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但其在使用作品时应当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冠联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侵权作品,未署作者姓名并进行了部分修改,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比尔.盖茨”作品的署名权及修改权、获得报酬权。因涉案广告系由冠联公司及煤炭研究院共同承建的项目,故其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比尔.盖茨》美术作品、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李瑞宁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但是该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不能起到著作权保护的作用,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导致侵权成本远远低于维权成本,是对作者权利的二次侵害,严重违反《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和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解释关于法定赔偿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涉诉作品系作者利用电脑技术创作的美术作品,凝聚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和体力劳动;被告作为专业开发房地产的商业主体,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本就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被告擅自使用,未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且完全用于商业宣传,并且是在市中心巨幅广告的明显位置突出使用,侵权行为恶劣,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考虑到上述情形,径行裁判,明显错误。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印制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为固定侵权事实所做的公正费用为224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仅上述两项费用就已达到22240元,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未进行合理的计算,仅是随意的酌定,明显错误。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额权力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的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是对侵权行为的鼓励和放纵,使得侵权成本远远低于维权成本,长此以往,试问哪个侵权者还会通过正规途径去使用作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录像、照片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数次侵权行为,且在郑州市最繁华、人流量最大的商业地段,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该情节进行任何论述和说明。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对判决金额未做任何论述,仅判决赔偿2000元的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明显错误,根本未考虑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据此,原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2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此判决虽然不能完全填平原告的维权支出和合理损失但相比于一审判决有一定提高。

此案的一大亮点在于:二审法院做出了较原审法院高十倍的赔偿数额的判决,两者之间差距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事实,在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二审法院作出两万元赔偿数额的改判,同时也说明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当也会导致二审改判,颠覆了通常大家认为对知识产权自由裁量数额二审不予调整的传统理念。